111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被 告 勁旗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另一則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前者,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例;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倘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5月8日簽立草衙道購物中心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及、109年12月1日簽立We Sport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係因兩造
上開二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81元,經伊聯繫催討無果,
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73頁),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規定及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4款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聲請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則因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已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審判籍而應優先適用,故原告聲請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