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永合勝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坤銘即辰澤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3月間,先後向原告公司購買二丁掛及磁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14元及603,777元,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公司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或由被告至原告公司取貨,再以月結方式,由原告公司於月底前寄送購買品項之發票、帳單至被告處請款,被告於翌月10日付款。
惟就
上開品項,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貨,並分別於111年2月21日、同年3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品項之發票、LINE對話紀錄、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郵件寄送存根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1、69至117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4日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