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深耀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孫慈櫻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二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11,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