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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簡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光森建設有限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柯俊吉及請求項目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7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此訴之追加、變更,於程序上亦無意見,本院自應准許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22,170,220元,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兩造亦未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