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盧炳伊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 號0樓
被 告 陳國賢
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事實及理由欄更正部分如本裁定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 | |
| | ⒋原告可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 26,000元: |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0元: |
| |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3,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元+30萬元)。 |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17,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0元+30萬元)。 |
|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 483,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17,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