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梅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即週年利率13.042%(計算式:4.292%+8.75%=13.042%),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款時,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314,646元、利息41,386元、已屆期違約金5,554元,共361,586元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復經慶豐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86元,及其中314,646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催繳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