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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總源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2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補助方案,於同年5月間獲准。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琜恩外帶平台」軟體(下稱系爭平台軟體,內容如附件予被告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系爭計畫之用。原告已提供系爭平台軟體並上架至59間店家,被告總經理劉清平於109年7月8日向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有20間店家與被告簽署之餐飲業者請款申請及聲明書、琜恩外帶店家服務約款、琜恩外帶店家申請表(下合稱系爭文件),中國生產力中心依系爭計畫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就每間店家應給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合計300,000元(下稱109年7月8日補助款案件),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9年8月27日撥付補助款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17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251,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劉清平於同日以line傳送「總源也已經開好第二次款項的支票要給琜恩,共計251,000元」等語及傳送系爭支票之圖片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君。是兩造約定原告就109年7月8日補助款案件提供系爭平台軟體予附表編號1至20之店家,被告應給付系爭平台軟體服務費251,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而原告確已提供系爭平台軟體予附表編號1至20之店家,否則中國生產力中心不會撥付補助款30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無須開立系爭支票,被告未交付251,000元或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251,000元等語。為此,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使用系爭平台軟體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系爭計畫之用,被告僅須將店家與被告簽署之系爭文件提交予中國生產力中心即可代每間店家申請補助款15,000元。被告全權交由劉清平向原告及中國生產力中心接洽及討論,嗣劉清平以被告名義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就109年7月8日補助款案件申請店家補助款300,000元,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9年8月27日撥付300,000元予被告,兩造雖有系爭約定,與被告簽署系爭文件並使用系爭平台軟體之店家合計67間,其中有27間未通過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稽核,顯見原告未提供系爭平台軟體予27間店家,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平台軟體服務費25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提供系爭平台軟體予被告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系爭計畫之用,系爭平台軟體內容如附件所示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計畫推廣計畫書檢附之琜恩外帶服務功能說明、系爭計畫服務提供業者列表記載之服務項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69、324頁),是原告應提供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包括消費者端可透過智慧行動裝置,經由網路連線搜尋店家資訊、菜單、線上點餐、查詢訂單及取餐狀態、線上抽獎活動等;店家端可透過行動裝置、電腦、Kiosk或其他終端設備處理訂單、收單,及營業時間、銷售品項、惡意棄單、數據分析等管理,亦須提供店家上架服務(即形象照片設計、線上菜單建置、地理位置定位與附近店家搜尋服務,後台管理系統模組設定),及行銷服務(即每月抽獎活動、每月琜恩外帶FB粉專曝光、LINE訊息分眾推播免費5000則、每月琜恩外帶店家資訊貼文、每月優良數位店家評選置頂)等,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系爭平台軟體是建立在LINE BOT上,故消費者或店家在LINE搜尋官方帳號「琜恩外帶」就可以在該帳號找到店家,且店家可以從自身後台查詢或管理訂單,即屬原告已經將店家上線,故店家上線後被告即應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27頁),可知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包括消費者、店家可自LINE官方帳號「琜恩外帶」找尋到店家,提供店家上架服務、後台管理系統等。
 ㈡次查被告就109年7月8日補助案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附表編號1至20之店家補助款合計300,000元,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9年8月27日撥付300,000元予被告一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憑證黏貼單、被告之請款領據、被告之代餐飲業者申請補助總表-第2次、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銀行存款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而附表編號1至20之店家,其中編號2、4、7至9、17至18、20之8間店家均未通過中國生產力中心稽核,再觀諸查核結果顯示其中附表編號2、7至9、18之5間店家係因服務未導入、未提供上架服務、後台管理系統等因素遭判定為稽核不合格,有被告之代餐飲業者申請補助總表-第2次、受補助餐飲者訪查服務導入異常缺失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5、241至242頁),而所謂服務未導入、未提供上架服務、未提供後台管理系統均屬原告應提供系爭平台軟體內容,是原告未提供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予附表編號2、7至9、18之5間店家,堪以認定。至於附表編號4、17、20之3間店家未通過稽核之原因係店家不受訪或歇業,又原告主張已上架系爭平台軟體至前開3間店家之事實,提出自行製作已上架系爭平台軟體餐飲商家清單、餐飲商家上線琜恩外帶之電腦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7、9頁),僅能證明部分店家之營業資訊,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提供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予前開3間店家。原告復未舉證已提供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予附表編號2、4、7至9、17至18、20之8間店家,難認原告已依系爭約定提供系爭平台軟體予上開8間店家使用。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請求251,000元之計算式如下:(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每間店家撥付補助款15,000元×20間店家)-(總源公司稅1,500元×20間店家)-(每間店家同意使用系爭平台軟體,劉清平可獲得每間業務推廣費500元×20間)-(津典美食、志元、玖零艾恩等3間店家同意使用系爭平台軟體,業務員可獲得推薦每間店家獎金3,000元×3間)=300,000元-30,000元-10,000元-9,000元=251,000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有劉清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兩造並未說要通過稽核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是我在進行本件訴訟的時候覺得應該要通過稽核才算達成付款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是以,若原告確有將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提供予附表編號1至20之店家,自得依兩造約定上開補助款分配算式請求被告給付251,000元,無須待通過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稽核始得請求。基此,中國生產力中心就109年7月8日補助案已先撥付附表編號1至20之店家補助款合計30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未提供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予附表編號2、4、7至9、17至18、20之8間店家,業已認定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20之店家扣除上開8間店家,尚餘12間店家既已上架系爭平台軟體完整內容,依兩造約定上開補助款分配算式,即(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每間店家撥付補助款15,000元×12間店家)-(總源公司稅1,500元×12間店家)-(每間店家同意使用系爭平台軟體,劉清平可獲得每間業務推廣費500元×12間)-(津典美食、志元、玖零艾恩等3間店家同意使用系爭平台軟體,業務員可獲得推薦每間店家獎金3,000元×3間)=180,000元-18,000元-6,000元-9,000元=147,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          2,760元
附表:
編號
109年7月8日補助款案件之店家名稱
(本院卷二第255頁)
各店家有無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核定通過作為與總源公司簽約餐飲業者
(本院二第13至16頁)
各店家有無通過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稽核
(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1
上好林𩵚魠魚羹
均有。

2
涂記胡椒餅
無。
原因:未提供上架服務。
3
宗宗來快炒店
有。
4
福惠清心茶坊
無。
原因:店家不受訪。
5
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有。
6
粵滿企業行
有。
7
尊品咖啡店
無。
原因:未提供後台管理系統。
8
來利仙草專賣店
無。
原因:服務未導入。
9
維樂八企業商行
無。
原因:未提供上架服務。
10
志元企業行
有。
11
湘稜軒豆花
有。
12
潮福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
13
朝福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
14
莊北門肉圓
有。
15
美琪瑪咖啡坊
有。
16
玖零艾恩企業社
有。
17
良心茶坊
無。
原因:店家不受訪。
18
鋐源小吃部
無。
原因:服務未導入。
19
回饗早餐店
有。
20
笑咪咪餐飲有限公司
無。
原因: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