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2號
原 告 家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陳文柱
上列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其
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
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
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
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94年
度
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鎮○街○○號建物占用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2,508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即民國(下同)111 年1
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 元。依前
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
,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查原告主張
上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8
0 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系爭土
地價額應核定為64萬2,857 元(計算式:土地現值1,800,000 元
/ 面積2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10平方公尺=642,8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508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5,365 元(計算
式:642,857 元+2,508 元=645,365 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之
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為64萬5,3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