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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貴英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程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江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程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景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程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程景公司,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原就被告自來水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前開變更及追加均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瑞進路口處,適被告程景公司受被告自來水公司發包施作水管埋設工程而在該處路面鋪設鋼板,其中第5、6塊鋼板重疊並未平鋪,且被告程景公司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行前開地點時,系爭車輛之輪胎接觸前開重疊鋼板失去平衡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肩關節扭傷、手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9,580元,共計受有損失10萬元。而被告自來水公司就被告程景公司鋪設之鋼板重疊及未依規定設置三角錐、護欄及警示燈等節未善盡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現場鋪設之第5、6塊鋼板確有重疊乙節不爭執,然前開鋼板重疊之寬度僅有3公分,不影響原告之行車動線,是被告就前開鋼板之設置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工程已施作完畢,而系爭規定僅適用於施工中,故本件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已在施工區域置放三角錐、警示燈,就用路人可能產生之往來危險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如鈞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且鋼板重疊處並非用路人可行車位置,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程景公司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程景公司有重疊鋪設鋼板之過失部分: 
  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現場路面上所鋪設之第5、6塊鋼板有重疊乙節,此有事故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為被告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為實。而被告程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鋪設之水泥尚未乾燥而在其上路面鋪設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被告程景公司於路面鋪設鋼板之目的應係為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用路人行經該處因未乾燥之水泥致生行車危險,且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8頁),重疊之鋼板係鋪設在瑞興路之一般路面上而為用路人行車時會行車經過之處,綜合前述,則被告程景公司本應注意就其在路面上所鋪設之鋼板應鋪設平順,不得有重疊致鋼板凸起之情形,以避免造成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發生危險,然被告程景公司未注意前開情事致所鋪設之第5、6塊鋼板有重疊之情形,並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失去平衡而跌倒,進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鋼板設置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程景公司辯稱鋼板重疊之寬度僅有3公分,不致影響原告之行車動線等語,然原告確係因前揭重疊鋼板致使失去平衡而跌倒已如前述,被告程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實據證明原告係因其他因素介入而摔倒,被告程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程景公司有未依系爭規定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之過失部分: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系爭規定第1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之條文可知係規範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者,應設置必要之交通錐及警示燈,規範目的應係為警示用路人注意道路有施工或其他交通受阻情形,以保護行車安全。查本件被告程景公司係因路面水泥未乾燥而鋪設鋼板在瑞興路之路面上,此應已構成交通受阻情形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瑞興路為一雙車道,此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本應適用系爭規定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佈設交通錐及警示燈(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7、108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未在鋪設鋼板之路面位置外側連續且緊密地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而不符系爭規定第2項第1款,被告程景公司就此應有過失。則被告程景公司辯稱道系爭規定僅適用於施工中,且其已在施工區域置放三角錐、警示燈而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 
  ⒊依上,被告程景公司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景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程景公司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已支出維修費用200元(均為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9萬9,58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程景公司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參酌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萬9,580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25,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元+維修費用2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25,420元) 
 ⒋另被告固抗辯鋼板重疊處並非用路人可行車位置,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不會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鋼板處,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並以初判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晚間致光線較為昏暗,而鋼板重疊處為一般用路人會行經之處且未依系爭規定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等情業如上述,實難苛責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於未有充分警示燈光之情形下,能注意到該處路面有重疊之鋼板而為閃避,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程景公司前開所辯不可採。
  ㈡就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就被告程景公司鋪設之鋼板重疊及未依規定擺放三角錐、警示燈等情監督不周而有過失等語,然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程景公司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程景公司本於承攬人之地位,就承攬事項之執行應獨立自主負責,被告自來水公司縱為定作人亦無監督指揮其如何執行假設工程(如本件非永久性的安全措施)之權限,而原告就被告自來水公司對被告程景公司施工有何監督不周之過失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景公司給付25,42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程景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程景公司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