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灣星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正義
郭皓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購買冷藏工作台冰箱1台,並由原告提供設備搬運安裝之服務,約定價金計入
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匯款(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月6日將
前揭物品安裝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12年1月1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匯款47,250元予原告,然
迄今尚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以價金47,250元購買冷藏工作台冰箱1台,並由原告於112年1月6日至被告店面裝設冰箱,然
兩造並
非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匯款,而係貨到付款,且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安裝當日先行提領現金5萬元,再於同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業務李育聰,原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始於112年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並由李育聰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發票寄送地址。依一般交易常情,賣家係於收受貨款後始會開立發票,原告既已開立發票予被告,且李育聰後續均未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繳貨款,
可證被告確已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本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
抗辯已給付買賣價金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已給付買賣價金47,250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藏工作台冰箱1台,並由原告提供設備搬運安裝之服務,約定價金計入營業稅後為47,250元,原告並已於112年1月6日將前揭物品安裝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12年1月1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堪信為實。
⒉被告抗辯已於112年1月6日原告至被告店面裝設冰箱之時,以現金方式給付買賣價金47,250元等語,並以被告於同日提領現金5萬元、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及李育聰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5日止之
期間均未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繳或詢問何時付款等間接事實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固抗辯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點31分時許提款50,000元用於交付買賣價金47,250元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前開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惟提領款項之用途多元,無法由前開提領紀錄看出前開款項之用途及目的,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安裝當日提領現金之事實即推論出被告於當日有交付47,250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⑵被告雖抗辯依一般交易常情,賣家係於收受貨款後始會開立發票,原告既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可證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然
觀諸報價(訂購單)上客戶名稱記載「柯正新-阿良涼圓二店」(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訂購單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並非自然人(原告原先起訴時之對象為柯正新即阿良涼圓二店,後更正為柯正義即阿良涼圓二店,復因阿良涼圓二店並未設立又更正被告為柯正義,
附此敘明),被告所指於交付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發票之交易常情,應係
適用在自然人之
消費者,其向商店購買商品並為付款後,於取得貨品之同時一併取得商店交付之發票,然於買受人為非自然人如
獨資商號或公司等經營者時,交易實務上為便利前開經營者內部之會計作業流程,多先由出賣人先行開立發票交予買受人,買受人內部依發票進行會計之請款流程再依付款條件為付款,是尚無法由被告已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即可推論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
⑶被告另抗辯以李育聰僅向其詢問寄送發票之地址,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均未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繳或詢問何時付款之間接事實,證明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然對於債務即本件買賣價金是否、何時及如何行使催討,本即屬
債權人即原告得以自由選擇之權利,
且未催討債務
可能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因疏未注意期限屆至,或有其他事由耽擱原告行使權利,均非無可能,無法僅憑李育聰未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⑷依上,由被告所提
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50元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
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就工程回覆處理單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以證明被告並未簽署記載有月結30天匯款之工程處理回覆單,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實等情,然訂購單上本已有記載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
自承有在訂購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應可知悉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
無庸待工程回覆處理單時始為確認;又被告雖指摘2證人證述不實,並懷疑工程回覆處理單並非被告親自簽署而係由證人偽造等語,然被告本人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自承有在工程處理回覆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事後抗辯其並未簽署工程處理回覆單似有疑義,況依
上揭說明,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買賣價金乙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2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不實之處,至多僅能使本院不援引前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
予以認定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惟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價金,然由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安裝當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買賣價金47,250元予原告業如上述,是本院認為沒有為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即次月月底前付清買賣價金,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交付貨品並於同年月10日開立發票,是本件付款日為112年2月28日,被告未為給付價金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