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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小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志成即快樂情企業社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戴逸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段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任被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在原告營業處所即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裝設保全設備系統以提供保全服務(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終止,賓志公司即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戴逸宣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系爭房屋拆除保全設備系統,戴逸宣疏未注意,使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發生故障而無法開啟,且致為修復系爭鐵捲門而需先破壞天花板裝潢,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系爭鐵捲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天花板裝潢費用54,810元,共計84,810元,為此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兩造間前成立系爭保全契約,被告賓志公司於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設備以提供保全服務、嗣系爭保全契約終止,被告戴逸宣至系爭房屋處拆除保全設備等不爭執;否認系爭鐵捲門故障係因戴逸宣拆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民法第184條之3種侵權行為態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對象為權利,且債權不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其所有(參本院卷第100頁),是自不符合該項要件。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戴逸宣之行為態樣難認有符合同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態樣,自難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戴逸宣主張,更遑論再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賓志公司請求。
  ⒉再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應可認該條係針對保全業對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之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用,使保全業負無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對保全人員本身仍應回歸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戴逸宣固為被告賓志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此據戴逸宣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惟其拆除系爭房屋之保全設備一節,尚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如上所述,是原告仍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賓志公司請求賠償
 ㊀被告賓志公司人員拆卸保全設備不當,屬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被告就兩造間曾成立系爭保全契約、被告賓志公司於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設備以提供保全服務、嗣系爭保全契約終止,賓志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戴逸宣至系爭房屋處拆除保全設備等情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00、102、148至149頁),認可採。
  ⒉經查,依被告戴逸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系爭保全設備是我去拆除的;在我拆掉隔天原告就告知被告賓志公司稱系爭鐵捲門有無法開啟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可知系爭鐵捲門確在戴逸宣至系爭房屋拆除保全設備後翌日,即發生不能開啟之情形。再依證人即系爭鐵捲門故障後經原告委託至現場修復系爭鐵捲門之維修人員李芳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是112年6月時,原告說電動鐵門打不開,要我過去看看,我看了遙控器跟牆壁的按鍵都沒有問題,當時室內有裝潢很暗,我戴著頭燈爬梯子上去找原因,發現電動鐵門上面限制開關開門的電源被剪斷,左邊接一條線,右邊接一條線,我當時問原告有無專按即防盜用的開關,原告說沒有,我問原告這兩條線如果接在一起就可以開門,要不要接,原告說好,接好之後我叫原告用遙控器打開,原告打開之後,鐵門就上升但直接跑到天花板裝潢裡面去,因為門有4米高,限制開關調整到4米高的位置,但是裝潢只有2米高,所以鐵門跑到裝潢卡死了。系爭鐵捲門不能開的原因是開門的線被剪斷又另外接了其他的電線,接到哪裡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賓志公司人員在拆時沒有接上去,我只知道鐵門的電線剪斷了,所以門無法開,後來接上就可以開了,但卻撞上門樑,因為門樑的裝潢高度只有2米。系爭鐵捲門有4米高,但會有一個磁簧開關(按:即其後證述之檢知器,嗣以檢知器稱之)可以控制只能升到2米高。系爭鐵捲門接上電線後一路升到4米高,我有去檢查,當時該設定被調整到4米高。系爭鐵捲門上升跟下降的電線通路不是同一通路,卷附第183頁之照片,是我回想當初拆下鐵門模擬的照片。開門的電線就是被剪斷綠色那條,有兩條透明的電線(如照片上所畫)分別接在被剪斷的開門綠色電源線上,電線另一端應該是接到下面的控制台,但控制台被拿走了,中間缺了一塊控制台,但還殘有控制台剪下的電線,即黑色及紅色併排的電線,上開併排電線就是用來連接檢知器的。檢知器如同卷附第137頁我所繪制之圖,其上標示磁簧開關的就是檢知器,檢知器的功能如卷附第185、187頁說明所示,要特別搭配保全主機使用,普通人不會裝。卷附第183頁照片上所寫控制開關之功能,就是調整開門、關門高度,所以有三條電線,如果剪掉,就要完全靠控制主機,但是因為控制主機被拔掉,所以只能關門,不能開門。要達到控制高度的效果,要控制箱和檢知器都在才有辦法,如果控制箱被拔掉,縱檢知器沒有被拔掉,還是會衝到原始高度,我當時的修復方式是接上綠色電線,所以鐵門可以上升,但無法上升到控制高度,因為控制箱已經被拔掉了;如果控制箱和檢知器都被拔掉,系爭鐵捲門仍可以降下來,因為是開門的綠色電線被剪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13至116、118至119、174至177頁)為證,是可知依李芳生所證,系爭鐵捲門係因開門電線遭剪斷,故雖可關門,但無法開門;又雖經李芳生接上該開門電線而可開門,但因控制箱被拔除,無法啟動控制高度的功能,致啟動後一路升至頂端即4公尺之高度,故卡進僅2公尺高度之門樑裝潢一節。再依被告戴逸宣之具結證述:我當時拆除的設備有感應式讀卡機、主機、警報喇叭、體溫感應器、主機電池。感應式讀卡機安裝在門柱邊,主機安裝在靠近門口室內的位置,警報喇叭是在室外的門口上方,體溫感應器是在放金庫的地方,主機電池在主機裡;拆除的方式是剪掉預留線;所拆除的設備位置如卷附第15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主機即是照片上☆號所示室內位置等語(參同上卷第149、151、179至180頁),再對照李芳生之證述:我不確定控制器是不是系爭保全設備的主機,但我看到控制器的位置是在室內,即對應戴逸宣所繪卷附第15頁右上方照片☆號所示室內位置等語(參同上卷第179頁),可認戴逸宣所拆卸之主機位置與李芳生所證被拆除之控制器位置同,則應可認係戴逸宣於拆除保全設備時,誤將系爭鐵捲門之開門電線剪斷並拆除控制器,致系爭鐵捲門僅能關門而不能開門,且開門後將無法控制開門高度,致一路升到最頂端而卡進上方裝潢一情。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全設備均有預留線,不會與其他電線混淆,其拆除僅剪斷預留線,而不會剪到系爭鐵捲門之開門電線;且保全主機僅在控制迴路,無能力去控制系爭鐵捲門高度等語。惟系爭鐵捲門在戴逸宣拆卸保全設備前均正常升降,而在拆卸後雖可正常關門,但翌日已發現無法開門、且開門亦無法控制高度,已如前述;而造成上開故障之原因,係開門電線遭剪、控制器遭拔除,與被告戴逸宣拆除保全設備之方式相符,亦據證人李芳生及戴逸宣證述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原告與被告賓志公司既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後,賓志公司自應妥善拆卸保全設備,此屬賓志公司基於上開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因其人員處理不當致造成系爭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原告因回復原狀而需支付系爭鐵捲門及天花板裝潢之修繕費用,自屬可歸責於賓志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賓志公司賠償,應屬有據。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賓志公司賠償62,701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鐵捲門,故支出3萬元,另為修復受損之天花板裝潢,支出54,81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收據及報價單各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17、19頁)可證。賓志公司雖爭執上開收據是否均與修復系爭鐵捲門有關云云,惟卷附第17頁之收據確係由修復系爭鐵捲門之證人李芳生所開立,其日期亦屬相符,是應可認該收據確係為修復系爭鐵捲門所開立;另卷附第19頁之報價單,可看出修復品名即天花板及相關燈具,其日期、地點亦相符,再參酌前引證人李芳生證詞,可認天花板裝潢之維修與系爭鐵捲門上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修復之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賓志公司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就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或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而依財物標準分類中關於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金屬材質之大門,其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鐵捲門已使用20年一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02至103頁),故上開收據中關於材料費5,000元之部分應僅餘殘值455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10+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不予計算殘值之工錢25,000元,則原告就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可請求25,455元。又依上開分類明細表,營業用房屋如主要材質係木或合成樹脂金屬者(考量天花板裝潢之材質),其最低使用年限亦為10年,原告自承裝潢年限為5年一節,同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頁),則上開報價單中關於材料費38,640元〔計算式:(22,800+6,000+8,000)×1.05〕於計算折舊後,應餘21,07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40÷(10+1)≒3,513;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40-3,513) ×1/10×(5+0/12)≒17,56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40-17,564=21,076〕,加計不予計算殘值之工資等費用16,170元〔計算式:(3,000+8,000+4,400)×1.05〕,告就天花板裝潢之修復費用可請求37,246元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賓志公司賠償之費用為62,701元(計算式:25,455+37,246);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戴逸宣求償
  原告固可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賓志公司求償,如上所述,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僅適用簽立系爭保全契約而負有給付義務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賓志公司間,被告戴逸宣並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戴逸宣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賓志公司給付6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參本院卷第37頁)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賓志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賓志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等情定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裁判費計算):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48元
原告預繳
訴訟文書影印費
34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2,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