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李建昌
被 告 倫飛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佑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倫飛貨運有限公司、被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倫飛貨運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備位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大寮區捷西路中興456燈桿南側附近,因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到原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因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890元(零件費用41,890元、工資費用7,000元)外,又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使用,原告因此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11,615元;另因被告拒絕修復系爭車輛並賠償交通損失,致原告生活、工作顯著不便,並需耗費時間、費用與被告聯絡、交涉,更需循訴訟途徑索賠,致原告生活品質顯著下降,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0,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又被告甲○○為被告倫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倫飛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備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為倫飛公司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俟被告甲○○、倫飛公司之賠償責任確定時,得請求明台公司直接將金額給付與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倫飛貨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505元,及自民事陳報
暨訴之聲明追加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505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倫飛公司則以:就被告甲○○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及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倫飛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車損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除原告出差所支出之高鐵費用應為經常性支出而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而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並未受有傷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明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且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48,89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890元(零件費用41,890元、工資費用7,000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高雄布魯商行提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5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90÷(5+1)≒6,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90-6,982)×1/5×(5+0/12)≒34,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90-34,908=6,982】,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982元(計算式:6,982元+7,000元=13,982)。
⒉交通費用1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
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8,50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為理由。
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週星期四、星期五固定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分公司出差,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支出高鐵費用3,11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進場估價,至112年7月24日完成維修
等情,此有高雄布魯商行112年12月28日汽鳳字第11212280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
原告於系爭車輛上開送修期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原告因而於112年7月6日支出高鐵車票費用765元、112年7月7日支出高鐵車票費用790元、112年7月13日支出高鐵車票費用765元、112年7月14日高鐵車票費用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前開搭乘日期均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3,110元,應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代步及支出之交通費用11,615元(計算式:8,505元+3,110元=11,615元)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部分:
原
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修復系爭車輛並賠償交通損失,致原告生活、工作顯著不便,並需耗費時間、費用與被告聯絡、交涉,更需循訴訟途徑索賠,致原告生活品質顯著下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且原告主張生活品質顯著下降等語,亦非本件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25,597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3,982元+交通費用11,615元=25,597元)。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甲○○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倫飛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倫飛公司既為被告甲○○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倫飛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倫飛公司連帶給付25,597
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一部分有理由,自毋庸再為原告備位
聲明之裁判,併予敘明。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