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鄭淑美
被 告 宋俊憲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俊憲為被告豐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5時17分許,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為豐裕公司執行職務而國道1號北向369.2公里處,因
所載貨物飛散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車上滾落之不明物砸中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076,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工資6,200元、零件23,616元,折讓8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宋俊憲賠償;又系爭事故既為宋俊憲為其僱用人豐裕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所致,爰依
民法第188條請求豐裕公司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338號函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4年8個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3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616÷(5+1)≒3,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16-3,936) ×1/5×(4+8/12)≒18,36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16-18,368=5,248〕,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1,448元(計算式:5,248元+6,2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
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