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海之子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或
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所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查該帳戶係登記於「陳啓能」名下,惟「陳啓能」於起訴前之87年5月28日業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陳啓能」已
非權利義務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茲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確認提告之對象為何人(究為陳啓能或其
繼承人,若為
繼承人,應陳報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住所及
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含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