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海之子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啓軒
陳富津
陳美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誤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1,052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係列系爭帳戶「帳號所有人」,該帳號雖係登記於「陳啓能」名下,
惟「陳啓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5月28日業已死亡,應已
非系爭帳戶所有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確認提告之對象為何人,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確認被告為陳啓軒、陳富津、陳美津(即陳啓能之
繼承人),而本件被告陳啓軒、陳富津、陳美津於原告起訴時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中西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則依
上開法條,
本案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