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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4日,均在訴外人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實屬子虛烏有,原告於111年1月5日及3月14日將被告趕離住處,還指定被告要前往訴外人甲○○家中,就是要甲○○監視被告,甲○○於112年4月6日有拿1萬元給原告,不知其等2人有何協議,懷疑2人有串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認識兩造,是先認識被告,因原告係被告的先生,我才因此認識原告,已認識被告20多年,係因工作的關係認識,且與被告有姻親關係。與被告並無男女關係之交往,但因愛慕被告,所以在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14日先後與被告在我住處客廳發生2次性行為,當時均是我主動而被告默許。如本院卷第17至25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係111年1月5日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之對話,被告提到她有罪惡感就是指我們之間發生的性行為;而因為被告說我天生神力,我才會問被告是不是弄很久,就是指性行為的時間。在第一次之後被告是有說我們之間做知己就好,但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暫住在我的住處,我沒有克制住自己,所以又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今年3月17日晚上8點多左右,被告要求我幫她掩飾她和另一名男性友人相處在一起的事,當下我拒絕,並在4天後把此事告訴原告,原告因此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要我跟原告坦白我和被告間的恩怨,我想被告指的是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但被告都沒有回應,我以為她希望我這麼做,所以我才因此告知原告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與卷內甲○○與被告間111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甲○○有表示:「下次改進」、「我只想多愛你一點」,被告表示:「不知道為什麼 心中總有罪惡感」、「我和你還是當個知心的就好」,另對被告表示:「你是天生神力喔?」、「還是冷感?」、「搞很久」等語,證人則表示:「有弄很久嗎?」、「我覺得沒多少時間呢?」、「我要」等語;兩人間3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向證人表示:「隨便你怎麼說怎麼想」、「你最好跟我老公說免得我偷雞摸狗」等語;以及同年3月23日被告向甲○○表示:「你想要讓我活不下去」、「你要不要坦白跟安迪哥說 我跟你之間的恩怨?」等語(參同上卷第15至35頁)相符,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曾有質問甲○○為何要跟原告亂講話,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乙○○作證等語。而證人乙○○先是具結證稱:我知道甲○○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說一切都是為她好,但被告問甲○○為何要說有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過甲○○有說是他亂講的,或是被告說甲○○亂講,而甲○○有承認等語(參同上卷第145至146頁),但嗣後又改稱:4月8日被告用擴音打電話給甲○○時我有在場,被告有問甲○○為何要亂講他們之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參同上卷第147頁),前後有所矛盾,且仍未證稱甲○○有承認其所述不實在一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推翻甲○○證詞之可信性。另被告就上開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辯稱:我提到罪惡感及表示當個知心就好,是因為甲○○曾經強吻我,我當下嚇到無法反應,才有此對話,但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不想撕破臉;會問甲○○天生神力還是冷感,是因為聊到甲○○與其前女性友人間的親密關係;會說搞很久是之前在甲○○家中協議放麻將桌,指裝燈泡的時間等語。然上開對話完整內容可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在被告表示甲○○天生神力還是冷感前,兩人並無談到關於甲○○與其前女性朋友之事,在被告提到搞很久之前,兩人亦無提到裝燈泡之事,是以整體內容觀之,應以甲○○證詞所解釋之對話內容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與甲○○就本案以1元和解後,甲○○又給原告1萬元,懷疑2人串供等語,惟就此,甲○○證稱係因其後來知悉兩造因其所告知原告之事爆發嚴重爭執,甚已簽署離婚協議,所以認為其誤會與被告17日之對話,而造成兩造間的爭吵,故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參同上卷第140頁),亦難認與常情不符,況若是原告要求甲○○作偽證,應係原告有求於甲○○,而非甲○○還要拿錢支付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推翻甲○○證詞之可信性。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甲○○發生2次性行為一節堪認實在。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於本件案發時兩造約結褵近14年之期間、兩造自陳及卷內證據所示兩造婚姻狀況、被告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41、57、115至123頁,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另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甲○○與被告間111年1月5日LINE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告:〔兩次語音通話〕
甲○○:下次改進(笑臉符號)
        我只想多愛你一點
        開好 到家就好 不用會
被告:(OK符號)
2
甲○○:(邪惡笑臉符號)
        大姪女最好了(愛心眼符號)
被告:不知道為什麼 心中總有罪惡感
      我和你還是當個知心的就好
甲○○:啊 是我害你的
        (皺臉符號)
被告:沒 你別這樣說 當沒這回事就好
甲○○:你還好嗎? 抱歉
被告:我沒不好
      很怕我們見面會怪怪的 你會嗎?
甲○○:你這樣說我有些難過
        (很怕我們見面會怪怪的 你會嗎?)不會
被告:你是天生神力喔?
      還是冷感?
甲○○:我跟往常一樣 守護你(笑臉符號)
        (你是天生神力喔?)沒有啊
被告:謝謝
甲○○:有弄很久嗎?
被告:搞很久  
甲○○:(搞很久)我覺得沒多少時間呢?
        我要
被告:可能是沒新鮮感或無感
甲○○:我會檢討一下
3
被告:我沒指責的意思
甲○○:讓你感覺不是很好喔
被告:(讓你感覺不是很好喔)也不是
甲○○:那
被告:這個話題就忘了 別說了
甲○○:哦(哭臉符號)
被告:還是知己(足已)
甲○○:當然(愛心眼符號)
        Imissu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