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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郭芳秀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經359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肱骨髁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支出醫療費2,350元、至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支出醫療費80,498元及醫療證明書影印收據費600元,及至克瑞特核心運動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克瑞特運動中心)進行復健而支出復健費66,000元,共計149,448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高雄榮總就診支出計程車資1,175元(計算式:單程1次235元+往返1次470元×2次=1,175元),前往大昌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1,140元(計算式:往返1次380元×3次=1,140元),前往克瑞特運動中心復健支出計程車資9,000元(計算式:往返1次300元×30次=9,000元),共計11,315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⒋民俗收驚及除煞儀式費用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受有極大驚嚇、恐懼、失眠,需支出3次民俗收驚費用共6,000元及除煞儀式費用30,000元,共計36,000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⒌保健食品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食用營養保健食品治療骨折及恢復健康,支出保健食品費共23,680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⒍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道路救援拖至修車廠,支出拖車費7,500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⒎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報廢,依中古車買賣網頁所示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同年份、同型之汽車售價為268,000元,主張受有240,000元之損失,得向被告求償。  
 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經大昌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記載無法從事美髮工作半年,故請求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計8個月;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如下:
 ⑴伊為創藝造型有限公司員工,任美容、美髮、美甲工作,月薪係依工作內容及數量多寡計算,自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以7.67月計,共計領取476,000元(計算式:30,000元+65,000元+45,000元+30,000元+45,000元+41,000元+30,000元+45,000元+15,000元+50,000元+25,000元+55,000元=476,000元),平均計算每月資為62,060元【計算式:476,000元÷7.67月=6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伊為樹德科技大學兼任講師,每堂鐘點費為575元,每周上課4小時,1個月以4周計,合計上課16小時,每月鐘點費共計9,200元(計算式:575元×16小時=9,200元)。
 ⑶伊另有從事新娘秘書造型師工作,以每月2單,每單25,000元計算,每月收入共計50,000元。
 ⑷又伊因從事美髮、造型、化妝、教學等工作,常有客人、學生托伊代購相關產品,伊每月因此可獲得產品公司給付分潤、業績獎金計10,000元。
 ⑸綜上,伊每月資共計131,260元(計算式:62,060元+9,200元+50,000元+10,000元=131,260元)。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資損害為1,050,080元(計算式:131,260×8月=1,050,080元)。
 ⒐勞動能力損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雄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認定伊受有勞動能力損之比例為20%,又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7月15日為57歲,尚有7.8年之勞動年數,以月薪131,260元作為計算伊勞動能力損之依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18,912元【計算式:131,260元×12×6.00000000×20%+131,260元×12×0.8×(6.00000000-0.00000000)×20%≒2,118,912.4667元】。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⒒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4,502,935元(計算式:149,448元+66,000元+11,315元+36,000元+23,680元+7,500元+240,000元+1,050,080元+2,118,912元+800,000元=4,502,935元),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8,569元(院卷三第19頁)、報廢車體回收金20,000元(院卷二第307頁),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44,366元(計算式:4,502,935元-338,569元-20,000元=4,144,36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時地,因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
  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高雄榮總支出醫療費2,350元、於大昌醫院支出醫療費80,498元及醫療證明書影印收據費600元為所受損害,不爭執(院卷一第288頁;院卷二第227頁)。就復健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應接受物理治療,且原告所提之克瑞特運動中心及物理治療師趙嘉豪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並無登記記錄,顯見原告並接受合法之復健治療,故原告請求復健費無理由。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不爭執(院卷二第227頁)。
 ⒊交通費部分:
  就原告前往高雄榮總支出交通費1,175元、大昌醫院支出交通費1,140元均不爭執(院卷一第253頁;院卷二第313頁)。另就原告前往克瑞特運動中心之計程車費計算方式(單程費用150元,往返共30次,合計9,000元,院卷一第39頁)無意見(院卷二第227頁),惟如前所述伊認為原告至克瑞特運動中心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無理由。
 ⒋民俗收驚及除煞儀式費用部分:
  此項支出非屬醫療必要行為,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故此項請求無理由。
 ⒌保健食品費部分:
  此項支出並無醫師診察及處方確定,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故此項請求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7,500元為所受損害,不爭執(院卷二第140頁)。
 ⒎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240,000元之損失,不爭執(院卷一第257頁)。
 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8個月部分,不爭執(院卷三第76頁)。就原告主張於創藝造型有限公司之平均月為62,060元,沒有意見(院卷三第76頁)。又原告於樹德科技大學受聘期間為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受聘期間之後,故原告無此項收入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至少有半年以上未接新娘秘書工作,是原告無此項工作並非受系爭事故影響,況原告未提出每單25,000元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扣除成本後每單淨利為何,其主張實難採信。另原告主張代售產品每月有10,000元分潤,然未提出產品公司製作之售貨明細或分潤計算明細,且若為分潤金額應非固定,是原告是否真有此項收入實有可疑。
 ⒐勞動能力損部分:如前所述就原告每月收入金額仍有疑問,不應以原告主張之131,260元為計算基準。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太高,難以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院卷一第161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5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能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節,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251頁),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高雄榮總及大昌醫院醫療費83,448元(計算式:高雄榮總急診費用2,350元+大昌醫院手術治療費用80,498元+影印費600元=83,448元)、交通費2,315元(計算式:至高雄榮總就醫交通費1,175元+至大昌醫院就醫交通費1,140元=2,315元)、1個月看護費66,000元、拖車費7,500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240,000元,共計399,263元(計算式:83,448元+2,315元+66,000元+7,500元+240,000元=399,263元),前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253、257、288頁;院卷二第140、227、313頁),是原告請求上述費用,應予准許。
 ⑵克瑞特運動中心物理治療費部分:
 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大昌醫院進行復位及固定手術後,需至少進行3個月肩關節復健等節,業經大昌醫院於112年4月10日函覆在卷(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於手術後確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理治療費66,000元部分,固提出克瑞特運動中心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發票、趙嘉豪物理治療師證書、現場照片等資料,惟按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由趙嘉豪物理治療師於克瑞特運動中心為其進行物理治療,然依前開規範,物理治療師領有執業執照,方能合法執行物理治療,然卷內未見原告提出趙嘉豪物理治療師之執業執照,是縱有趙嘉豪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亦難認其有為原告進行合法之物理治療。
 ③另依前開規定,物理治療師執業地點應為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然克瑞特運動中心並非高雄市物理治療師工會會員所列服務機構,亦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列醫療機構或物理治療所,有高雄市物理治療師工會會員服務機構一覽表、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61至279頁),是訴外人趙嘉豪依法即不得提供物理治療,從而趙嘉豪究竟是違法於克瑞特運動中心進行物理治療,或僅係為緩解原告疼痛而於克瑞特運動中心進行非醫學上物理治療之按摩推拿,實不無疑問。
 ④本院另考量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民眾自得選擇信任之合格醫院、診所進行復健,相關物理治療、復健不僅有主管機關把關,確保實施物理治療之人定期接受教育訓練,且所為物理治療、復健資料有明確紀錄,以利後續追蹤、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卻選擇費用高昂且非合格之醫療機構之運動中心進行處理,既無法認定是否確有進行符合醫療常規之物理治療,且連帶影響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因全無原告可受客觀合理檢驗之物理治療或復健紀錄,原告又需再至中正骨科進行復健治療6個月餘,是本院認原告之舉證難以說服本院其確實曾於克瑞特運動中心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物理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至克瑞特運動中心之交通費用部分:
  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至克瑞特運動中心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物理治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至克瑞特運動中心之交通費9,000元,亦難認有據。
 ⑷民俗收驚及除煞儀式費用部分:
  原告所稱收驚、除煞儀式除未提出確有前開支出之相關單據等證明外,亦未提出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儀式費用共計3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保健食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保健食品費23,680元等節,固提出出貨單副本、網頁資訊為據,然為被告爭執前開支出之必要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是否有補充營養品、保健品之必要性,應提出經專業醫師於醫囑記載有補充保健品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如未經醫師指示,即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使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性,先予敘明。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專業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佐證系爭傷勢之復原需服用特定保健品,是原告稱為復原系爭傷勢有無服用保健品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健品出貨單副本,其上記載購買人為原告之女陳螢貞,已難證明是原告所購入,而原告所稱購入之魚油、Q10、綜合維生素營養錠、鈣鎂片、葡萄籽精華錠、健骼寧等保健品均為一般人日常補充之保健食品,亦難證明是為復原系爭傷勢所購入。至原告雖有提出網路資訊稱骨折必須補充保健品,然前資訊僅係就補充保健品之效用為商業性行銷建議,前開建議並無法佐證保健品於系爭傷害之治療、回復有必要性。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計8個月均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三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創藝造型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美容、美髮、美甲工作,月薪係依工作內容及數量而定,系爭事故前即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工作7個月22日,共計領取476,000元(計算式:30,000元+65,000元+45,000元+30,000元+45,000元+41,000元+30,000元+45,000元+15,000元+50,000元+25,000元+55,000元=476,000元),另每月尚有銷售創藝造型有限公司商品分潤、業績獎金現金1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創藝造型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入證明書、原告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院卷一第67至70、121頁),並有創藝造型有限公司回復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院卷三第37至38頁),是原告於創藝造型有限公司平均日薪為2,052元【計算式:476,000元÷232日=2051.72元】,另有每個月10,000元獎金等節,堪以認定。
 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曾於樹德科技大學擔任兼任講師,1個月有鐘點費9,200元,並提出樹德科技大學109年2月起至109年7月止聘書為憑,然經被告爭執前開聘書並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任職期間,原告應不得主張此部分薪資。故本院依職權函詢樹德科技大學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是否聘任原告為兼任講師,樹德科技大學於112年3月8日函覆:原告曾任本校流行設計系兼任教師,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因課程調整無開課需求,未予聘任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院卷二第33頁),是依前開函覆資料可悉,原告於109年8月起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未擔任樹德科技大學講師,是原告主張應將前開鐘點費計為每月薪資並向被告求償,顯屬無據。
 ④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新娘秘書造型師工作,每月2單,每單25,000元,每月收入共計50,000元,固提出造型師合約書、新娘秘書溝通表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縱依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自107年至109年1月間有許多月份根本未見有新娘秘書或造型師工作收入,已難認定原告稱從事新娘秘書、造型師每月有穩定收入50,000元,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至少有半年以上未受任新娘秘書或造型師工作,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擔任新娘秘書或造型師,有月薪50,000元等情,難認有據,原告主張應將新娘秘書、造型師月收入50,000元計為每月薪資並向被告求償,屬無據。至原告雖有提出電子信箱內有人詢問報價之信件擷圖,然前開擷圖僅能證明有人向原告詢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收入為真,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⑤基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個月穩定可取得之薪水(含固定獎金)為71,560元【計算式:(創藝造型有限公司日薪2,052元×30日)+獎金10,000元=71,560元】,不能工作時間為8個月,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2,480元【計算式:71,560元×8個月=572,4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勞動能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20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91至292頁),高雄榮總經審酌參考各院影像檢查結果,綜合認定原告左側肱骨骨折手術後仍存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障礙,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認定原告全人障礙為百分之11,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20,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自屬可信。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三第83頁),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至110年7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求自110年7月16日可工作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5月30日,合計7年10月1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1,56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每日薪資為2,385元(計算式:71,560元÷30日=2,385.33元),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創藝造型有限公司之薪資可合理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⓵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8月12日止
  共計4年27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99,855元【計算式:〔(71,560元×48個月)+(2,385元×27日)〕×20%=699,855元】,業已到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⓶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8年5月30日,共計3年9月17日,此段
   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0,096元【計算方式為:171,744×2.00000000+(171,744×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610,09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00000)】。
 ③基上,原告向被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於1,309,951元【計算式:699,855元+610,096元=1,309,9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院卷一第13頁;院卷三第77頁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481,694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費用399,263元+不能工作損失572,48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9,9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481,694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8,56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在卷可稽(院卷三第19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獲取20,000元,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307頁),亦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3,125元(計算式:2,481,694元-338,569元-20,000元=2,123,12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院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125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