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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劉潘惠仔
訴訟代理人  劉振邦  
被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參加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斷裂及大面皮膚撕脫傷、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4,148元、就診交通費用128,182元、醫療用品費用90,739元、看護費用2,385,6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69,337元,向被告請求5,839,332元。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左膝全人工關節手術自費項目費用35,259元認必要之治療費用而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就診交通費用部分,除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復健交通費用33,000元認無必要性而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醫療用品費用除快篩費、停車費、保健食品費、血壓計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爭執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就其中原告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6,400‬元,及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於113年5月30日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部分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外,其餘看護費用認無專人看護必要而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並陳稱其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三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4,1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04,1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53頁、本院卷第147至157、235至249頁),其中關於左膝全人工關節手術自費項目費用35,259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前開手術之自費項目係由醫師建議使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就前開自費項目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應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除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43頁)外之其他事證以證明前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又被告就其餘醫療費用368,889‬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應認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8,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90,7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73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131頁),其中原告固主張其家屬開車到醫療院所而支出停車費及快篩費用等語,然前開費用均非原告就診時所為之支出,尚難認前開費用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其依據醫師口頭醫囑為確保重大傷口癒合而支出購買營養補給品費用9,970‬元,並依據醫師口頭醫囑為監控原告開刀後血壓是否穩定而支出購買血壓計1,980元等語,然此未據原告就前開營養品及血壓計之醫囑提出證明,自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又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其餘醫療用品費用64,069‬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4,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2,385,6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31,200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前開看用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111年6月1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113年5月30日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此有高醫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3年11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2203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被告雖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而屬適當,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04,000‬元(計算式:7月×30日×每日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590,400‬元(計算式:31,200元+55,200元+504,000‬元)。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需專人看護計2年等語,並提出三聖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為證,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此係指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抑或僅需他人從旁輔助生活起居,尚有疑義,就此部分經兩造同意後檢附三聖醫院病歷資料函詢旗山醫院,該院認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後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此有旗山醫院114年1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300026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原告復未就其除上開所認定之看護期間外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除上開所認看護費用外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就診交通費用128,1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28,182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車資估算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就其中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復健交通費用計33,000元認無必要性而有爭執,然觀諸原告因左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發創傷後膝關節炎及內側韌帶不全,左脛骨平台骨折會加速關節之退化,原告因而於113年5月30日接受左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手術等情,此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113年11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2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317頁),可認原告於前開膝關節手術前即有關節退化及發炎之情形,佐以原告所提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列表記載原告因左脛骨骨折及大面積肌肉皮膚撕裂傷術後而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復健81‬次(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應可認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因關節炎及前開置換手術而有復健之必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前往復健之來回交通費用為2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內復健之交通費用16,200‬元(計算式:81次×200元)應屬有理,至原告另請求於113年9月1日後之復健交通費用,然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事證證明有為復健及復健之必要性,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95,182‬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1,382‬元(計算式:95,182‬元+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22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34,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8,889‬元+醫療用品費用64,069‬元+看護費用590,400‬元+交通費用111,382‬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是被害人就其未能預見,而無從加以防免發生之事故結果,自不能予以苛求、非難而認其應負過失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左轉彎至一半,原告應可清楚見到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0至9秒:肇事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停等於澄清路與自由路口。播放程式時間10至14秒:肇事車輛起駛左轉自由路。播放程式時間1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播放程式時間16秒:系爭車輛往澄清路方向直行,肇事車輛則持續左轉自由路,兩車均未減速。播放程式時間17秒: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左轉行駛進入至原告行駛車道之時至系爭事故發生間,僅約有1秒多之時間差,而原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其本於對道路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自難預見被告左轉彎卻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亦難即時反應並採取適當措舉,無可認為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9,337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37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69,337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65,403元(計算式:1,434,740元-169,3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40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