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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林雅惠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高○治(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柔(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彬(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柔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柔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治,於民國97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被告高○柔及王○彬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教師,被告高○治仍為原告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被告高○柔及王○彬則為高○治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高○治及高○柔竟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告高○柔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1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人員投訴時,稱原告說話是「流氓的口氣」、並誣指:原告進行線上課程時未上線上課、因家長未於聯絡簿上簽名即懲處學生、未及時宣達學校各處室活動或比賽事項等不實事項,損及原告之名譽;而被告高○治亦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將上開錄音內容上傳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監察院」LINE群組,亦損害原告名譽。高○治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學校辦公室走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談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不法蒐集原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而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被告高○治及高○柔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彬為高○治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㈡被告高○柔另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故意,於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6日、111年5月16日,在家庭聯絡簿以「你是有哪方面的疾病」、「你是在78什麼」、「你是腦子不好使」、「是視神經退化?黃斑性病變?還是被害妄想症發作」等侮辱性文字侮辱原告,因高○治持有上開聯絡簿,會知悉上開內容,而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柔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其中關於指稱被告「流氓的口氣」,是因原告上課期間多會以極不友善、大聲咆哮的態度對被告高○柔及其同學即訴外人白林○玉(按:同為未成年,故亦隱其名)講話,所以高○柔主觀上認為原告上述語氣粗暴強勢,而以「流氓的口氣」予以評價。另稱原告未上線上課,有敘明原告上課之方式,認與其他老師上課方式有異,高○柔身為家長,認影響學生學習,方就原告上課方式提出質疑。又原告確實因家長未簽名而處罰高○治。高○治曾因原告未及時告知有舞蹈競賽而未及報名,此為高○柔所知悉。故高○柔上開向高市教育局投訴之內容,或基於高○柔之主觀評價、或基於高○柔認知之事實,並無出於侵權行為故意。而高○治將上開內容上傳至「監察院」LINE群組,其內容既無虛偽不實,自亦出於侵權行為故意。又高○治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雖有全程拿手機站在一旁,但並未錄影,是因原告當日上午指控高○治或高○柔說謊,經高○治告知高○柔,高○柔要找原告對質,方拿出手機作勢並告知原告在錄影蒐證,係為自我保護、免生誤會,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而縱認高○治有錄影,但學校走廊係公開場域,在該處之活動應無合理隱私期待,故並無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社會活動,係需可識別該特定個人,亦需該特定個人對該資訊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則原告之身分、職業已屬公開資訊,其社會活動之地點亦在公開場所,且屬原告職務上相關事項,亦應無隱私期待,故無侵害到原告個資。
 ㈡被告高○柔固有在聯絡簿上寫如原告所指述之文字,惟上開聯絡簿未經抽查人員蓋章抽查,故無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又原告雖主張高○治知悉,惟高○治為高○柔之子,且立場一致,於本件紛爭前對原告之人格及品行已形成一定認識及評價,高○治自己會基於對原告之認知而評斷,無從認會因高○柔之言論而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告高○治於111年9月8日將如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所示之錄音內容上傳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監察院」LINE群組。
  ㈡被告高○治於112年1月4日16時許在學校走廊擺出錄影動作,告知原告其在錄影。
  ㈢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底,係以線上授課方式教學。
  ㈣被告高○柔在學校聯絡簿中書寫「你是有哪方面的疾病」、「你是在78什麼」、「你是腦子不好使」、「是視神經退化?黃斑部病變?還是被害妄想症發作?」等文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萬元部分:
 ㊀原告主張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為不實投訴,被告高○治則將上開投訴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均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如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所示之內容,而被告高○治於111年9月8日將上開內容上傳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監察院」LINE群組中,此據兩造所不爭執,信可採。
   ⒉被告高○柔上開投訴內容稱原告「流氓的口氣」,被告高○治並將此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尚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之內容,提及原告說話是「流氓的口氣」,指稱原告流氓已減損原告身為教師之社會評價,屬侮辱性用語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上課期間會以不友善之態度與口氣對學生說話,故被告高○柔以此評論原告上開粗暴強勢之態度,主觀評價等語,並提出原告在上課時之錄音檔在卷為證。經查,被告高○柔投訴之內容,係稱:「你可以聽聽她平常在學校的口氣跟態度,她那種是流氓的口氣跟口吻對班上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頁)。而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經查,依證人白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對每個學生有不同態度;原告在學生上課一直問問題、做了原告不喜歡的事或講髒話時,會罵人,原告罵得很兇、很難聽,例如說有一個學生被她罵說一輩子只能當掃地工,還有另一個學生被罵嘴巴爛掉,口氣蠻大聲的;罵人的時候我也覺得老師講話口氣像流氓,如果以教育部國語字典解釋流氓是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原告不是這樣的人,但是以當下的氣氛及環境,我主觀認為原告的用語很像流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0、76至77頁),是可知原告在對學生說話時之口氣或用語,確實會讓部分學生覺得粗暴,被告高○治亦有此感受,傳達予被告高○柔,高○柔則因高○治受其對待而感到氣憤,故主觀評價原告說話是流氓之口氣,雖其用詞苛刻,惟仍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⒊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稱原告未上線上課,被告高○治並將此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尚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⑴經查,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之內容,係稱:「她(按:指原告)線上課程完全沒上線喔!不是要比照學校教室上課嗎?她連上線都沒有上線耶」、「從去年就沒有在上線上了,她只在留言區,留言區她的課出了5道題,然後指定學號回答,沒回答曠課」、「對,她就是用這種方式上課,是因為當時七年級的家長看到了。雖然我看到了啦!但是我兒子說這樣很好啊!所以我沒有講,但是人家七年級的家長就講話了,然後到6月13號,6月13號才有上線上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頁),就此,原告則陳稱:學校線上上課的時間是自110年5月18日開始至6月底學期結束,因為我的喉嚨不舒服,上課的講義我都有先給重點文字說明,請學生先看,看完之後我就會提問,確認學生有看過內容;我沒有開鏡頭,那時因為喉嚨有問題所以也沒有開麥克風,此種上課方式是自110年5月18日線上開課開始至6月多,但是我是線上即時打字提問,所以學生的回應也是線上即時回應等語(參同上卷第291及292、396頁),可知依原告所述,其已自承自學校110年5月18日採行線上上課方式開始,直至6月多,即絕大部分之線上上課期間,原告均係以打字方式授課,未開鏡頭、亦未開啟麥克風,是原告此種線上授課方式之期間,與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之期間相符。再據證人白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上課方式係在教學軟體上發文,問同學問題,並沒有開視訊會議上課,問題是打在文章裡,會點名同學回答,是以打號碼在文章裡面的方式點名,號碼是先打好的,被點到名的同學在文章底下留言回答問題,老師不會當場回答留言是否正確或不正確,因為老師根本就沒有開會議室,不是鏡頭沒開,是連會議室都沒有。教育部有規定要用GOOGLE CLASSROOM上課,照理說老師是要開立會議室,我們進入,再看上課老師要不要開鏡頭,但是原告連會議室都沒有開,沒有辦法看到他本人,也不知道他本人在哪,老師只是在軟體上發文,我們要去留言,教材只是發上去,也沒有過多的講解,留言後是過一段時間才會說有回答有加分,但是當次上課還是之後的日期我不清楚,我印象就是原告丟問題上來,然後回答,他就事後打字說有回答的同學加分,時間我沒有特別記。原告不是即時和我們互動,假設我打完,他也不會馬上回我,而是過一段時間才回覆。有看過其他學生有發文問老師過,老師會回,也是過一陣子才會回,有的會下課前,有時下課後才回答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5至68、71頁),是可知原告確實曾因其身體狀況,而有未開啟鏡頭及麥克風,以先發布教材及打字提問、回覆方式授課之情形,與其他老師線上授課之方式有異;且或因回覆時間較久,而易引發是否未在線上即時互動之疑慮。故被告高○柔、高○治將原告此等授課方式認定為原告未線上授課,應屬依其認知之事實所作之評斷,則高○柔將上開授課方式及所評價之結論投訴高市教育局、高○治將此上傳至LINE群組,尚難認其等所傳述者屬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所為。
  ⑵另證人林○杰(同為未成年,故亦隱其名)雖曾證稱:111年5月至6月時,因為疫情是用線上上課,原告會放課本的內容,投影在螢幕上面教,原告本人不會出現在螢幕前,但是螢幕上會有課本的畫面,上課會登入GOOGLE MEET,會聽得到原告開口講課的聲音,每一堂課都是這樣。原告未曾以打字的方式上課,都是講話互動,我們回答問題是用講話或打字的方式,老師會當場開口回應,不會以打字方式回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惟原告已自承其曾有段時間因喉嚨不舒服而未開麥克風,僅以打字方式授課一節,如前所述,是林○杰此部分證述已與原告自承之事實不符,此亦據林○杰經詰問後修正其證詞稱:有時候會有點聲音,但是基本上都是打字的方式等語(參同上卷第91頁),惟其修正證詞仍與原告自承未開麥克風之詞有出入,故難謂可採。另被告雖有提出原告線上課程之畫面附卷(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43頁)為證,惟此僅擷取部分日期及部分時段,無法認定係該段期間內所有之線上課程之所有互動紀錄,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白林○玉所述不實。
   ⒋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稱原告因家長未在聯絡簿上簽名即懲處學生,被告高○治並將此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尚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經查,被告高○柔投訴之內容,係稱:「然後為什麼家長的反映事項在聯終簿上完全不做任何回應?然後還敢要求家長要簽全名?為什麼要要求家長?然後家長沒簽名,懲處就是小孩,為什麼?」、「我就是在聯絡簿寫明了,我就是不簽。我就是不簽啊!我也挑明了我就是不爽你,我就是不簽,我有看就很給面子了,我就是在聯絡簿這樣寫的,你還要求我簽全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頁)。就此部分,原告自承:原告是因為被告高○治未將聯絡簿拿給家長簽名而處罰,雖高○柔指稱在聯絡簿寫明我就是不簽名,然早在高○柔指明她不簽名之前,高○治早已多次未將聯絡簿交予家長簽名;原告在抄寫事項有提醒學生已經兩三天沒有提醒家長簽名等語(參同上卷第397頁),則依原告自承,原告確實有因家長未在聯絡簿簽名之結果而處罰高○治(不論是原因是高○治未拿給家長簽名、或是家長不簽名)。又依高○柔當時在聯絡簿上所寫回應,未曾稱高○治未拿給其簽名,而是直接稱她不願簽名等語,是可知依高○柔及高○治之認知,原告確實係因聯絡簿無家長簽名一事即處罰高○治,並以此認知投訴高市教育局,自難認其等所傳述者屬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所為。
   ⒌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稱原告未及時宣達學校各處室活動或比賽事項,被告高○治並將此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尚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⑴經查,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之內容,係稱:「就是有同學說,很多發回來的單子啊!因為他們說都要經過導師,然後我說『啊不是你們幹部自己宣佈嗎?幹部自己回單子或者是什麼資料就是幹部宣布嘛』,他們說『沒有,就是交給導師這樣子啊!』,導致有些表演或是競賽活動,大家都不知道,然後是事後貼在公佈欄,時間都已經過期了。因為我兒子喜歡表演,但是那張通知單已經超過時間了,才貼在公佈欄。然後他事後才在…我覺得蠻假的啦!經過我兒子的陳述,跟我當面問過其他同學,同學都跟我兒子的想法是一樣的,就我還覺得蠻假的,因為他是活動過期、競賽過期了之後,他才問我兒子說『唉啊你不是喜歡跳舞表演嗎?為什麼你沒有去報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頁)。而據證人白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和被告高○治國一及國二的導師。一般來說,學校舉辦比賽的話,會發單子給各班,由幹部去學務處拿,之後交給老師分發。我不知道關於國一下學期電競比賽的事,但我有印象國一時學校有舉辦畫畫比賽,我事後才知道有這個比賽,所以錯過報名就沒有參加到,我曾經有在校慶的時候向高○治提起這件事。我有印象高○治也曾因為錯過報過時間而沒有參加到比賽,是之後的舞蹈比賽,但我不確定,只是他有跟我抱怨過。我們有去跟老師反應沒有通知,所以老師之後會直接貼在公佈欄;她是自己貼在後面的,我們是一段時間之後知道老師會貼在後面,才慢慢會去看等語(參同上卷第58至64、68至69、72至74頁),是可知高○治確曾因事後方得知舞蹈比賽之舉辦而錯過報名,亦曾聽聞白林○玉抱怨其錯過畫畫比賽報名一事,是依高○治自身所經歷及其所聽聞白林○玉抱怨一事,其向高○柔轉述上情,而由高○柔向高市教育局為上開投訴內容,難認其等所傳述者屬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所為。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均有公布競賽消息,且被告高○治亦有參與到電競比賽,故高○柔上開投訴內容不實等語,並據證人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高○治國一到國三均為同班,導師均為原告。國一時有參加電競隊,當時學校有電競比賽,原告在班會時有說有電競比賽,並當場發報名資料給我們填,當時我有參加,高○治亦有參加。學校有比賽的話,是會由老師在班會講,老師講完才會貼公佈欄,有幾次有講完但沒有貼,我沒有聽過有人因此沒聽到比賽公布的事而沒有參加到比賽的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惟高○柔在投訴時所指稱者,係高○治未能加到舞蹈比賽,而非電競比賽,此部分亦據證人白林○玉證述曾聽高○治抱怨過,如前所引,是可認就高○治本人之認知,其本身確曾因此錯過舞蹈比賽之報名,故尚難以證人所述,遽認高○治及高○柔係明知其等所投訴之內容不實,而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柔向高市教育局投訴,並經被告高○治則將上開投訴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難認有理由
 ㊁原告主張被告高○治於112年1月4日16時許在學校走廊對原告錄影,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資部分:
  ⒈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高○治固不爭執確曾於112年1月4日16時許,在學校走廊擺出錄影動作,告知原告其在錄影一事(參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其當時確有在錄影,稱僅是擺出這個動作而已等語。惟高○治當時既已持可錄影之手機而對原告出錄影動作,並口頭告知原告其正在錄影,依一般常情,應可認其確實已在錄影,高○治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⒉惟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以隱私之合理期待此一判斷準則,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另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故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且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經查,就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學校走廊,為公開場所;再依兩造所陳述當時情境,係原告與被告高○柔均指責對方有說謊並有爭論未解決,則縱認高○治確有持手機錄下原告在學校走廊之言行,就其地點及當時原告與高○柔有爭議,而高○治在一旁之情境觀之,尚難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在學校走廊與高○柔間之互動具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認高○治持手機錄影侵害到原告之隱私權。至就原告主張高○治上開行為屬不法蒐集其社會活動之個資云云,然縱認原告上開在學校走廊之言行屬社會活動,此本屬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同應考量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其在該公共場所因與高○柔有爭議,而經在場之高○治錄影,實難認原告就此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如前所述,是亦無從認有侵害到原告基於個資法而因受保護之權利及法益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高○治上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個資法保護之權利及法益,均屬無理由。
 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治、高○柔上開行為構成對其名譽權、隱私權及個資法相關權利法益之侵害,另因被告王○彬為被告高○治之法定代理人,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柔賠償20萬元部分:
 ㊀被告高○柔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柔在學校聯絡簿中書寫「你是有哪方面的疾病」、「你是在78什麼」、「你是腦子不好使」、「是視神經退化?黃斑部病變?還是被害妄想症發作?」等文字,此據高○柔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上開言詞是對原告所為不符合規定、對原告就被告要求視而不見等情況,表示質疑,係以疑問句方式為之,非直接對原告謾罵等語。而觀諸系爭聯絡簿,被告固確有載明其對原告處理事務之不滿,並以上開文字夾在其中批評,惟其用語顯已逾越對於原告教學及班務處理之合理質疑及評論,而已達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侮辱程度,依前後文,其採「疑問句」反係表達出被告對原告之嘲諷態度,而不以其為「疑問句」即減免其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應屬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聯絡簿除被告高○治,再無他人觀看及知悉,而高○治與高○柔立場一致,且對原告人格品行已有一定認識,不會因此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云云。惟民法所稱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就被害人之人格或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而遭到貶損為論斷之準則。而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以其行為使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已足,並不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為必要。至於該言論之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言詞,既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經第三人所知悉,如上所述,則自可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至其擴散或知悉者之身分及範圍,僅係決定損害程度之高低,尚無從以僅另有高○治知悉,即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惟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高○柔上開行為亦侵害到原告之健康權,惟僅稱此部分使原告產生壓力、困窘、難堪之不健康情緒,日常生活會受到相當影響等語。然所謂健康權,係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有無侵害而致破壞身體機能,應依醫學加以判斷,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⒋是依上述,被告高○柔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行為,應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惟尚無從認為構成對原告健康權之侵害。
 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教師、其學經歷(參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199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以及被告之侵害行為(上述文詞)、其侵害之程度(記載在聯絡簿內,目前僅可認知悉之第三人為被告高○治)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柔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參本院卷一第1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高○柔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高○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