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帆 
被      告  簡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