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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蔡育正 
被      告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淑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欲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一輛,因故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其先前匯款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業據蔡淑雲出具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然被告今仍未退還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蔡淑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本來就要將價金返還給買受人蔡淑雲,既然蔡淑雲已把價金返還之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也同意將價金288,000元判決返還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蔡淑雲有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價金288,000元,嗣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合意解除等情均不爭執,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買賣契約關係解除後,已無繼續持有蔡淑雲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蔡淑雲復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有蔡淑雲書立之證明書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前揭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288,000元予原告,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