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蔡育正
被 告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淑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欲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一輛,
嗣因故與被告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其先前匯款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業據蔡淑雲出具買賣價金返還
請求權予原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退還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蔡淑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本來就要將價金返還給買受人蔡淑雲,既然蔡淑雲已把價金返還之
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也同意將價金288,000元判決返還給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對於蔡淑雲有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價金288,000元,嗣
彼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合意解除
等情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買賣契約關係解除後,已無繼續
持有蔡淑雲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蔡淑雲復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有蔡淑雲書立之證明書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
前揭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288,000元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