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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陳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韻容律師
被      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CATERPILLARC15/500KWStandby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配件,約定買賣價金計入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3,465,000元,原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運送並交付前開發電機組及配件至被告工地,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發票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後,收受發票10日內給付30%之訂金;於原告交貨並提供完整交貨文件後,於收受發票10日內給付60%交貨款;於原告提供必要文件、檢試車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備妥設備移交清冊、中英文版本操作保養及保固切結書後,被告收受發票10日內給付現金驗收保留款10%,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於109年4月30日交付前開發電機組及配件並提供完整交貨文件予被告,後亦已交付前述之必要文件予被告,被告雖有分別給付前開30%之訂金、60%交貨款,然被告未於收受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所開立發票之10日內給付現金驗收保留款10%即346,5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交貨簽收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6,5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