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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侯泳名 
被      告  龍承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靜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承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龍承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承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承公司)及被告黃靜停與原告簽立SUM汽車保修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加盟原告,被告應向原告採購車輛維修零件及相關百貨配件,且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加盟金予原告。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多項油品及汽車零件,價金為261,499‬元,前開貨品均經原告交貨完竣,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且被告尚積欠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加盟金45,000元,合計積欠306,499元。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龍承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龍承公司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多項油品及汽車零件,價金為261,499‬元,前開貨品均經原告交貨完竣,並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龍承公司請款,然被告龍承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且被告龍承公司積欠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加盟金45,000元,合計積欠306,4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物流客戶件數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7、107至20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龍承公司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承公司給付306,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靜停於系爭契約書內有蓋用其私章,代表被告黃靜停有以個人的身分簽署系爭契約,被告黃靜停應共同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加盟金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契約書封面係記載龍承保修、負責人黃靜停,且立合約書人欄位係記載黃靜停為乙方龍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7、139頁),可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龍承公司,縱使被告黃靜停於系爭契約條文內有蓋用個人印章,應係以被告龍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簽章,以表明係由有權蓋用龍承公司印章之人製作契約之意,並非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靜停應共同給付被告龍承公司積欠之價金及加盟金,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承公司給付306,499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