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碧珠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熒標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熒標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熒標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熒標公司)及共同被告符駿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熒標公司應與共同被告符駿浩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僅以被告符駿浩為刑事被告,並認定其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
犯行,惟
並未認定被告熒標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熒標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之訴狀,
原告係主張被告熒標公司應與共同被告符駿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熒標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