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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陳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盧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建號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五甲一路270巷2-1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786建號(門牌號碼:同巷2號)為同一棟建物之上下樓層(分別為2樓及1樓),該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60。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1樓共用部分上增建如附圖標號A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19.88㎡,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但搭建系爭地上物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之前已經有因應原告要求,降低系爭地上物高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若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上開2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本院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2704196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等附卷(參本院卷第15、21至24、51至83、123至127頁)在卷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搭建等語(參同上卷第123頁),自可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確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其上僅見訴外人吳宜芳及龍麗桂之簽名,其2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本院卷第61、77頁),惟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共有63名,是仍無從認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是無從認定被告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取得使用權源。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地上物已搭建40餘年等語,惟原告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於111年1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後被告方搭建,而被告所稱上情,未能據被告提出證明,亦未能遽認有得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故尚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抗辯稱已將系爭地上物高度降下語,惟就土地所有權(含共有權)之權利範圍,本即包含系爭土地上下範圍,與高度多少無關,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是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特定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未能證明其係有權使用,則原告依共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