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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千百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文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兆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燈具、燈泡等商品,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商品運至被告所在地或其指定之商場,購買量大時亦有將商品寄放在原告倉庫,再依被告指示分批出貨,並於每月25日由被告指派人員至原告所在地對帳,於次月月底請款完畢,付款多以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領,因而認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原告所在地之高雄市大寮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貨款對帳及付款均由原告公司司機至被告公司核對及收款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訂購明細表、交貨退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均未提及兩造有約定以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且就原告主張由被告指派人員至原告所在地對帳,付款多以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領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貨款對帳及付款均由原告公司之司機至被告公司核對及收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則兩造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已屬有疑。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意旨。是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位於臺南市南區,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侯雅文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