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表明是否追認起訴之訴訟行為;以及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
經查,
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忠孝」,然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即為吳素珍,並
非原告
所稱之林忠孝,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到院;起訴狀亦未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亦應補正是否追認上開起訴行為。又就被告欄,僅列寶田交通有限公司,並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由原告(需列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之
委任狀,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