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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表明是否追認起訴之訴訟行為;以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忠孝」,然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即為吳素珍,並原告所稱之林忠孝,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到院;起訴狀亦未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亦應補正是否追認上開起訴行為。又就被告欄,僅列寶田交通有限公司,並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由原告(需列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之委任狀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