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竣賢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本院卷114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751,798元(本院卷第1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8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建興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854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003元、托手板費用2,500元、自住家往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支出計程車費用400元,前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3,903元(計算式:1,003+2,500+400=3,903)。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遠端橈骨放置鋼釘以固定傷勢,日後須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及手術後所需休養費用,故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59,9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46,046元),並已維修完畢。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0×3=00,000)。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02,100元,總計751,798元(計算式:127,854+3,903+30,000+59,941+144,000+84,000+302,100=751,798),請求被告賠償751,798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368號為證(附民卷第9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及
兩造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82、151至16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85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854元之事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家恩診所及施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5至33、33-3至33-3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7,854元,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1、33-33至33-35、33-35-1、33-35-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903元,自屬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
惟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
債務人就
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⑵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遠端橈骨放置鋼釘以固定傷勢,日後須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及手術後所需休養費用,故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自行預估日後所需醫療費用,沒有醫囑可提供,
強制險理賠之保險公司並無預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僅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評估後續醫療費用之具體依據,且後續醫療費用若干,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941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59,9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件費用46,046元)之事實,提出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系爭機車牌照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105-1、129至131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前車頭之車殼、右側車殼、前置物箱均破裂,前土除遺失、後照鏡歪斜,及肇事車輛右前大燈破損、右側引擎蓋凹陷且無法與車體密合、右側擋風玻璃破裂
等情,有前開照片
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4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1日,已使用3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46÷(3+1)≒1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46-11,512)×1/3×(3+2/12)≒34,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46-34,535=11,511】,另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8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5,40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並有高醫112年4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7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之事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原告與OO有限公司之薪資與勤務約定、原告存摺明細為證(附民卷第9、47至48頁,本院卷第29至30、105至106、133至141頁),並有高醫112年4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302,1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完全無法工作
期間為3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OO畢業,目前擔任OOOOOO,無扶養對象;被告為OO畢業,職業為O,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16、159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元、0元,名下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85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9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406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485,163元(計算式:127,854+3,903+25,406+144,000+84,000+100,000=485,163)。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73,150元,有原告之手機簡訊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故扣除73,15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2,013元(計算式:485,163-73,150=412,013)。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13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