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黃凰玲
被 告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
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建築工程,前開工程基地位址與原告住處後方以防火巷毗臨相隔,被告本應避免施工過程掉落鋼釘等物造成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於112年6月7日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受有右腳多處損傷;
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鐵片及被告所潑灑而殘留在地面之水漬,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臀紅12×0.2公分、右腕紅12×0.2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40×0.2公分、右小腿多處擦傷45×0.3公分等傷害;於113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而受有右足穿刺傷0.1×0.1公分併紅3×2公分之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並因前開傷害致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且因前開傷害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又被告施工
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1,836元,並支出身心科就診費用7,000元,
且原告之健康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
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2,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6元。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落,施工時被告有依規定施作防護網、防塵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踩到之鋼筋、鋼釘等物品為被告所掉落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建康診所、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鋼釘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93至103、105、107、113、135、137、155、179至187、285、287至291頁),然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述之傷勢,及拍照時地面上曾存在鋼筋、鋼釘等物品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鋼筋、鋼釘等物之來源,更遑論認為被告所掉落,無法以此逕認原告所指其於上開時、地踩到之鋼筋、鋼釘即為被告施作過程所掉落。而證人鄭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有一次來找我,說她的腳踩到被告掉落的釘子,我有看到原告的腳在流血,我有叫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然證人鄭陳麗珠亦證稱: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沒有看到那個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
認證人鄭陳麗珠僅親眼見聞原告腳有受傷,並未親眼見聞原告腳受傷之經過,而僅係聽聞原告向其陳述受傷之原因,則證人鄭陳麗珠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踩到的鋼釘、鋼筋等掉落物為被告所掉落。
依上,原告就其主張於上開時地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病歷資料、留職停薪申請書、存摺內頁、轉診單、薪資明細、薪資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9至47、115至123、131、133、139至141、151至153、193至195、223至231、243至259、299至301頁),縱認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能證明被告施工時有產生粉塵及噪音,然前開證據資料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精神相關疾患及症狀及原告有申請留職停薪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相關疾患之成因為何,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其所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所生粉塵及噪音致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3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