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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簡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KNB-8718、X8-556號),滋生眾多車輛維修費、拖吊費、隔熱紙費、保險費、大餅費、驗車費、交通違規罰款、遲延返還空櫃費及借支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8,713元,於扣除被告111年3月、4月份薪資共計68,274元後,尚積欠280,439元,經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0,439元等語。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