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KNB-8718、X8-556號),
滋生眾多車輛維修費、拖吊費、隔熱紙費、保險費、大餅費、驗車費、
交通違規罰款、遲延返還空櫃費及借支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8,713元,於扣除被告111年3月、4月份薪資共計68,274元後,尚積欠280,439元,經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0,439元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證,且兩造間又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