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九二號返還房屋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二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屋)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838號
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
嗣相對人持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租金並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給付租金部分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執行法院認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故此部分未經准許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並無給付112年1、2月份租金予相對人之義務,系爭執行名義亦不符合得據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
適用。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且經公證在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180,000元租金並遷出系爭房屋,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對
無訛,
堪信屬實。聲請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180,000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
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非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
暨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爰酌定本件供
擔保金額為25,500元,故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其請求。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