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鳳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吳徐滿英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姓名「台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關於被告
法定代理人「胡維敏」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玲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11月4日更名為台灣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26日更名為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
嗣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飲料公司)合併,太古飲料公司為
存續公司,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太古飲料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胡玲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597號函、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變更登記表、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太古飲料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台灣太古可口可樂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112年太古字第112062000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至67至93、37、97至110頁),台灣汽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胡玲瑄,業經原告具狀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