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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原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昱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