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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原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代理人    龔暉仁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與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如未依約繳款,則該信用卡逕予停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向最大債權公司即匯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在卷為證,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其所辯,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本院復查無被告在本院有經裁定更生或清算一情,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以無從以此延緩或減免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基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