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2,013元、利息1,388元、滯納費用2,423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177,02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已在本院113消債更保字第275號辦理更生中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復查無被告在本院有經裁定更生或清算一情,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以無從以此延緩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