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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原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消費當時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3,145元、利息4,235元及已到期費用12,192元,共計249,572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53至7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