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政儒
朱桂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7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6萬9,967元、8,749元(合計17萬8,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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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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