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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