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