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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梁惠香 

訴訟代理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複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6,836元,及自113年4月2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年。於106年7月1日復再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費用為每月1,4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每年優1個月為1期,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若在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契約延長1年;另約定該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若被告中途毀約及提前終止契約,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在系爭契約約滿前即另委由他人提供保全服務,且未再支付保全費用,已屬中途毀約,則除應支付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保全服務費4,200元外,另應支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7,636元及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共計16,836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4,200元及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等情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其意旨應在確保被告不得於契約原定期間中途任意終止,致原告器材投資無法回收之情形,然本件係在系爭契約原定之36個月屆至後之延長服務期間方終止,原告就系統器材之投資已獲得回收之確保,自不應有該約定用;況原告所提之單據,其派工日期係在98年6月19日,早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前,亦難認屬系爭契約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業據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4,200元及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共計9,200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124、137、167頁),信可採。
  ㈡按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下均同)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應負擔之前3款(按:應為項,下同)費用,與雙方所約定已履行之保全服務期間無關,甲甲方均應負擔前3款之費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2、4項固有約定。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工程請款單(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標的物地址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標的物地址同,惟其派工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9日及102年12月3日,顯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此,原告稱兩造實於更早之98年間即已成立保全服務契約,嗣均有續約,而系爭契約係於106年重新簽訂等語。則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可知上開施工費用所涉之保全系統,並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而係沿用98年間所成立及102年間續約契約之設計、器材及施工,而系爭契約係於106年間兩造重新簽立,自難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舊約時期之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是依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9,2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參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