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2手機門號(末3碼分別為538、972,其餘詳卷)而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合約期間分別為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105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共計電信費為4,897元,補貼款15,979元。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就原告主張之
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有精神疾病,辦理
上開門號後就送到醫院就醫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僅於前詞置辯。
惟被告亦
自承其並未受
監護宣告,本院亦查無其在簽約時期有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而影響其
行為能力致影響所簽上開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是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6元,及其中4,8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參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