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方柏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