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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28分許,無照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路邊起駛未打方向燈、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李冠偉發生車禍,致李冠偉受有左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就李冠偉所受體傷部分賠付新臺幣(下同)96,034元。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冠偉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無照騎車行駛,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李冠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冠偉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對李冠偉給付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李冠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李冠偉因上開傷害,受有共計96,034元費用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附卷為證,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94,774元(計算式:96,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用。而本件被害人李冠偉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系爭路段時速為50公里/小時,惟李冠偉自述其行車時速為70至80公里/小時)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2頁),堪認李冠偉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6,342元(計算式:94,7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0日(參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