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和即劉婉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進富即劉婉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婉前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劉婉未依約償還,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劉婉業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經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而原告
上開債權業據在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中而為被告知悉,原告並已於期限內之113年1月15日
陳報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限定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均不知被繼承人劉婉有欠款及負債,並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
堪信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
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本即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然依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債權人名冊,即有列出原告為債權人、債權金額為5萬元之信用借款在清單中(參本院卷第117頁),另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有本件消費借貸遲延未繳之紀錄(參同上卷第127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63號卷核閱相符。足認繼承人即被告於陳報上開遺產清冊及資料時,已知原告對被繼承人劉婉有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自不得諉為不知,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讓被告僅在繼承劉婉之賸餘遺產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更遑論可以此免除被告因繼承對劉婉所負債務應負之連帶責任。是被告以此抗辯,尚不足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