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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黃琳雅 
被      告  郭志鴻 

被      告  嘉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志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口,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訴外人陳羿棨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86,000元。又被告郭志鴻為被告嘉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麒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嘉麒公司與被告郭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郭志鴻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郭志鴻為被告嘉麒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已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80,000元認過高,應以被告所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之7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郭志鴻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收據、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初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被告就被告郭志鴻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志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8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80,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9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03號函附鑑定(價)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信可採。被告雖辯稱應以其所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之70,000元為準等語,然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委員有於113年1月18日親至系爭車輛為實車鑑定(見本院卷第15頁),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則僅以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為書面審核(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價減損80,000元。
  ⒉鑑定費6,000元部分:  
   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志鴻給付86,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80,000元+鑑定費6,000元=86,000元)。
  ㈡原告對被告嘉麒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肇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志鴻為被告嘉麒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嘉麒公司既為被告郭志鴻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被告嘉麒公司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郭志鴻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嘉麒公司自應就被告郭志鴻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6,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