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育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自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駛出平面,在車道口會車時,因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宛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宛昀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02,047元(含零件費用168,347元、工資21,7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元),
惟考量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陳宛昀應各負50%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B車固有發生碰撞,然依據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伊係自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上坡駛出,系爭B車則係由外欲駛入停車場之車道口,因系爭B車未禮讓伊上坡之車輛先行,且無視
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之紅色警示燈仍駕駛系爭B車進入車道口,2車才發生碰撞,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B車駕駛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A、B車確有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然
依據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照片所示,該停車場出入口上方有設置有明顯警示燈號,於車道內有上坡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時,出入口處上方之警示燈號會轉變為「請稍後再通行,注意!下有來車」之紅色警示燈,以此警戒欲進入停車場之駕駛應停車注意下方之來車並禮讓其先行通行,有被告提供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警示燈號運作照片為憑,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上坡車輛欲駛離停車場,系爭B車之駕駛應能清楚察見前揭紅色警示燈號,竟仍無視上開紅色警示燈仍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大樓停車場之車道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坡時有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云云,然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A車僅係左側車身壓在車道分隔線上,系爭B車則是近3分之1個車身佔用在系爭A車行向的車道內(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即未移動,系爭B車則是往後退一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即令系爭A車無壓著車道分隔線行駛,該車仍會遭系爭B車所撞擊,是系爭A車是否在車到出入口緊沿車道分隔線或壓著車道分隔線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審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根本原因仍在系爭B車駕駛無視警示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警示號誌,在紅色警示燈亮起時,猶執意以偏向對向車道之方式下坡進入停車場所致。綜上可知,原告保戶駕駛系爭B車未遵照該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燈號,始為
本件事故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