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李貫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早上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下大寮交流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交流道右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清豪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賴佳紀),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113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賴佳紀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1,113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事發時固駕駛甲車沿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下大寮交流道由西往東行駛,
惟伊係行駛在直行車道,並直接右轉鳳林二路,並未撞及李清豪所駕駛之乙車,復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伊既未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乙車受損即與伊無關,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伊為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撞及乙車
云云,
惟查,事發地點為右轉車道,右轉車道旁即為直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李清豪到場證稱:伊於
前揭時、地駕駛乙車停等紅燈準備右轉,遭甲車自後追撞;伊被撞後當場下車,詢問對方發生什麼事,對方跟伊道歉,伊以為乙車未受損,就讓對方離開,伊回到車上後,有看後照鏡,看到甲車從伊後方超車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互核被告
自承其駕駛甲車駛入直行車道右轉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先駕駛甲車於右轉車道追撞乙車後,逕自駛離等語,即
非不可採信。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送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事發時駕駛甲車經過乙車左側,並在直行車道右轉,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接受詢問時亦自陳:伊當時駕駛甲車要右轉鳳林二路往大發工業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原本即欲右轉鳳林二路,則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4頁),對於右轉應於右轉車道為之乙情,當知之甚詳,豈有明知要右轉而仍刻意行駛在直行車道之理?
益徵被告原先係行駛在右轉車道,其後才駛入直行車道。是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原本係駕駛甲車行駛在右轉車道,於追撞乙車後,始駛入直行車道右轉離去。被告
猶執詞辯稱其自始行駛在直行車道,未曾行駛在右轉車道,亦未追撞乙車云云,
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
㈢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追撞乙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參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被告為當事人,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清豪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等語,應屬可採。
㈣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乙車,致乙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乙車所有人賴佳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賴佳紀乙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31,1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053元,烤漆、鈑金費用為13,080元、工資為2,98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為憑。又乙車為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5年7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509元【計算方式:15053 ÷(5+1)=250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烤漆、鈑金及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賴佳紀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為18,569元(2509+13080+2980=18569)。
㈥從而,原告既已賠付賴佳紀31,113元,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8,56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1,52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