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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小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利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2月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然被告目前正在申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46頁),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亦不足以作為可減免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