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下稱被告王祈成)
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14分許,駕駛被告王祈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5.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訴外人柯信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格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53,263元(含工資23,600元、零件費用29,663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6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祈成則以:伊與被告乙○○間僅為租賃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是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乙○○負責,不應由伊負責,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乙○○駕駛系爭計程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撞及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乙○○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不法過失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格上汽車公司,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規定甚明。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格上汽車公司長期租用之一般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未註明具體日期,以15日論),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663÷(5+1)≒4,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663-4,944) ×1/5×(2+0/12)≒9,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663-9,888=19,77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6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3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王祈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雖為被告王祈成所否認,辯稱:其僅出租系爭計程車予被告乙○○而已。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經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被告王祈成所獨資經營之一成計程車行名下,被告王祈成再將系爭計程車交付被告乙○○使用,足見被告王祈成係以提供系爭計程車予被告乙○○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以資營運,性質
核與前開所謂靠行契約性質相近,且被告乙○○於相當程度亦受被告王祈成之監督。又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且其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一成」字樣,亦有照片可參,則從該車輛之外觀,亦足使一般人認系爭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王祈成所經營之一成計程車行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
要旨,被告王祈成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無疑,是被告王祈成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王祈成
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乙○○所肇致,應由被告乙○○負責,不應由被告王祈成負責
云云,
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6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37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九、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對於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