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宜萱  
被      告  劉柏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